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善化鎮坐駕里瓦嗂高分二六電線桿前未命名之農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電線桿前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行駛,適 王受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遭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左後車輪,王受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低血容積休克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王俊偉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
㈢、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賠償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