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注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刑過輕有所不當,核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乙○○二人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原審雖未引用刑法第55條,惟業已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諒係漏引,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且其於本件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5),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