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廷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6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2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17日確定在案,足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6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2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自應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詎本件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間內,竟更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全無警惕,無視法治,緩刑期間內仍再犯刑章而不知悔悟,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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