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31號原告 張淑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3月7日16時1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先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再於同日16時18分行經同路段(562號)時,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後又於同日16時19分行經同路段(424號)時,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為民眾於109年3月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乃於109年3月25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汽車有上開三次違規事實,且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駕駛人之事宜,乃依同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日全天本家人(先生、兒子)並無開車外出之事,先生也取得109年3月7日搭乘大眾運輸悠遊卡當日刷卡紀錄明細佐證,所謂違規時間為16時18分至19分間, 林川 (主要駕駛人)正在高速公路的公車上,兒子當天全日在家陪太太照顧小孩,何來當日會有本車違規事由?(本車從未出借他人使用)設若檢舉人標註日期有誤與否, 陳請 鈞院明鑒,以解謎題。
2、檢舉人是否有計畫的跟拍?僅短暫一分鐘之內連拍本車三項違規,且短約1公里左右路程跟拍舉發,若不慎不明檢舉人企圖致生行車糾紛或事故,責任將如何釐清?該檢舉人行為是否涉及公共安全、妨礙隱私及社會秩序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第CN0000000號違規:查系爭汽車於109年03月07日16時18分,行○○○區○○路○段(598號)時,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確有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CN0000000」0000-00-0000:18:44-16:18:52),違規事實明確。
2、第CN0000000號違規:查系爭汽車於109年03月07日16時18分,行○○○區○○路○段(562號)時,系爭汽車車身橫跨兩車道行駛(附件一「CN0000000」0000-00-0000:18:57-16:19:09),違規事實明確。
3、第CN0000000號違規:查,系爭汽車於109年03月07日16時18分,行○○○區○○路○段(424號)時,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確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附件一「CN0000000」0000-00-0000:19:28-16:19:34),違規事實明確。
4、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依一般知識經驗,行車紀錄器係駕駛人為紀錄自己用路情況而購置,以免因事故產生糾紛而無從舉證,並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而購置,故檢舉人設定非正確日期之可能性極低,否則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資料之功用將大幅下降,又因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並無獎勵金,故而檢舉人倘與原告無仇怨之情形,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又觀看違規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5、再按,原告稱系爭汽車並無出借予他人,則系爭汽車之使用則應是原告本人或其家人,然不論使用車輛者為何人,原告既為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即應對其所有之車輛負管理之責任,若違規行為確非原告本人而存在可歸責之對象時,原告可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自行主動辦理歸責事宜;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皆未辦理歸責,按「…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其雖有提出悠遊卡使用明細,但無法依此判定應受歸責人為何,原告無法於應到案期限內完成辦理歸責之程序,自應承擔失權之效果,又依前開違規採證影片及照片以觀,系爭汽車違規事實之昭昭甚明,本處據以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6、末按,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本案三件違規時間雖僅有2分鐘,然其各已超過1個路口以上,有Google路線圖可參照(被證7),其三件舉發程序合法並無違誤。
7、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8、再者,經本處比對系爭違規車輛之採證照片及影片,其車型、顏色、號牌等特徵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之結果(被證8)並無二致,應已足認系爭車輛即屬原告所有之車輛,是本處依此查證之結果裁處車主即原告為有理由,原告應負車輛保管責任,若原告對系爭違規行為有疑義,則應主動到案辦理歸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原告109年4月13日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8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02030號函、員警回覆聯、GOOGLE路線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29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三件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③、第98條第1項第5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45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81、
83、85、89頁),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7日(下同)16時18分(46秒至51秒間),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前之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並於16時18分至19分間(18分52秒至19分03秒間)行駛於562號前,有持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嗣再於16時19分(29秒至34秒間),行駛於424號前之外側車道,而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之事實,核屬明確,是被告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經行駛而先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且既係於不同秒數時間、不同路段之各次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殆無疑義。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第七條之二之
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而本件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且非關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違規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甚明。
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先後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前揭連續擷取畫面係經舉發警員 丁柏瑋 行使交通稽查職權而觀看行車紀錄器錄影後,予以擷取,此由該連續擷取畫面下方經電腦播放程式紀錄之數據資訊(見本院卷第81、83、85、89頁)可資佐證,亦經舉發警員丁柏瑋書具前開回覆聯明確載稱:經查證影片內拍攝時間與違規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得證明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違規之情,要屬無疑。至於原告配偶林川當時在他地乘坐公車之情,縱令屬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能證明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他處之證據,則其空言主張:其子當時未使用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亦從未出借他人等語(隱含系爭汽車當時為停放之狀態),殊乏依據,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83
、85、89頁),本件行車紀錄器車輛均與前方車輛包括系爭汽車在內,保持一定之行車距離,並未見有逼車或為達檢舉目的刻意逼近跟拍,企圖誘使系爭汽車違規之情事,反之,毋寧係系爭汽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始造成於該車道後方行駛之行車紀錄器車輛短暫接近系爭汽車之結果,遑論檢舉交通違規為民眾之合法權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即得檢具私人車輛行駛之違規證據資料,又原告如認檢舉人另涉有不法行為,亦僅得依法檢舉,而無從執為自己違規應予免責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檢舉人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隱私及社會秩序問題云云,亦有未洽,要不可取。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