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訴字第9號
原告 高元 來
高任 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被告 李安萍
林 楊素雲
楊素真 住00AVdeVerdun00000CagnesSurMer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安萍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楊勝為、 林楊素雲 、楊素英、楊素真、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黃玉英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勝為、林楊素雲、楊素英、楊素真、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安萍應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黃玉英應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李安萍、黃玉英各負擔1/4,餘由被告楊勝為、林楊素雲、楊素英、楊素真、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萍、黃玉英、楊勝為、楊素英、楊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 高元來 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15、1/5,因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1年10月15日、72年4月12日及72年4月19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2年4月12日,則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86年10月15日、87年4月12日、87年4月19日及87年4月12日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再過5年,即分別於91年10月15日、92年4月12日、92年4月19日及92年4月12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然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高元來就上開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高元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原告漏引第821條)請求被告李安萍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楊勝為、林楊素雲、楊素英、楊素真、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黃玉英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㈡原告 高任首 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5,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1年10月15日、72年4月19日,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86年10月15日、87年4月19日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再過5年,即分別於91年10月15日、92年4月19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然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高任首就上開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高元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請求被告李安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黃玉英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被告李安萍、黃玉英、楊勝為、楊素英、楊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楊素雲、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等人則以:我媽媽借給原告高元來錢,他借錢沒還,所以不塗銷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民法第121條、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經查:
㈠原告高元來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15、1/5,上開396、397地號土地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32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人 楊林葉 於103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勝為、林楊素雲、楊素英、楊素真、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乙節有卷存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65-179、233頁)。因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1年10月15日、72年4月12日及72年4月19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2年4月12日,則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分別至86年10月14日、87年4月11日、87年4月18日及87年4月11日,並無證據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又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上開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即分別至91年10月14日、92年4月11日、92年4月18日及92年4月11日,無證據證明抵押權人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自上開日期後均已消滅。
㈡原告高任首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5,上開397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乙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1年10月15日、72年4月19日,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分別至86年10月14日、87年4月18日,並無證據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於上開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即分別至91年10月14日、92年4月18日,亦無證據證明抵押權人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均自上開日期後均已消滅。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既均已消滅,然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高元來就上開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高元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李安萍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楊勝為、林楊素雲、楊素英、楊素真、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黃玉英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然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高任首就上開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高元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安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黃玉英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一:高元來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屏登字第194610號
登記日期:92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李安萍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4月15日至民國71年10月15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10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高元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92屏東他字第006949號
設定義務人: 高林仙枝
共同擔保地號:廣興段396、397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22670號
登記日期:71年10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林葉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0月13日至民國72年4月12日
清償日期:民國72年4月12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每月每百元貳元伍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元來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5662號
設定義務人:高元來
共同擔保地號:廣興段396、397
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23199號
登記日期:71年10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玉英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0月20日至民國72年4月19日
清償日期:民國72年4月19日
利息(率):每月每百元壹元貳角計算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每月每百元貳元伍角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林仙枝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5776號
設定義務人:高林仙枝
共同擔保地號:廣興段396、397
附表二:原告高元來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內容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22670號
登記日期:71年10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林葉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0月13日至民國72年4月12日
清償日期:民國72年4月12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每月每百元貳元伍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元來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5662號
設定義務人:高元來
共同擔保地號:廣興段396、397
附表三:高任首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屏登字第194610號
登記日期:92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李安萍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4月15日至民國71年10月15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10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元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92屏東他字第006949號
設定義務人:高林仙枝
共同擔保地號:廣興段396、397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23199號
登記日期:71年10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玉英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0月20日至民國72年4月19日
清償日期:民國72年4月19日
利息(率):每月每百元壹元貳角計算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每月每百元貳元伍角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林仙枝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5776號
設定義務人:高林仙枝
共同擔保地號:廣興段396、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