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38號
原告 郭全興
被告 張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6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向249.6公里處,因前方塞車,剎車減速後,處於靜止狀態,約3至5秒後,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左後方撞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923元(含零件費用4,810元、工資36,113元)、拖吊費3,750元,合計44,6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明細、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堪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為40,923元(含零件費用4,810元、工資36,113元)、拖吊費3,7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修車明細、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95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1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81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802元【計算式:4,810/(5+1)=80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6,113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36,915元,另再加計拖吊費3,750元,合計為40,66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