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963號
原告 劉文川
被告 黃惠君
曾麗純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鄭仁義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薛翠香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徐明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黃國輝
法定代理人 李誠聰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錢耀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963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