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天賜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朵朵開小吃部」服用酒類(高粱酒及啤酒),飲畢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恆山南巷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有語無倫次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依法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楊天賜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然被告仍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狀下,無照騎車上路,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受到嚴重影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本次酒駕騎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