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相對人即原告 王晨曦 相對人即被告 王銘霞 現於花蓮縣吉安鄉○○村00鄰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王晨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王晨曦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王銘霞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以102年度家訴字第
9號受理案。 嗣兩造 於102年2月25日審理中,就上開給付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13號移付調解成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同為被繼承人 黃淑慧 之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二分之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淑慧所遺遺產之價值,除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49,04
0元,尚有郵局保險金100,000元,共計3,149,040元,相對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為該遺產之2分之1,即1,574,520元(3,149,040÷2)。本件原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6,642元,因兩造於102家訴字第9號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相對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即5,547元(16,642×1/3=5,54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事件聲請調解者,聲請人應依標的之金額繳納調解聲請費。相對人即原告依其所得之利益,原應向本院繳納2,000元之調解聲請費,惟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調解聲請費,仍須向本院繳納667元(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合計,相對人即原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214元(5,547+66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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