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王OO相對人即債務人OO公司法定代理人王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2年2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第36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職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法院始得准為假扣押,如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王OO簽發支票數紙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提示未獲付款,已為拒絕往來戶,而相對人OO公司則為支票背書人,負有連帶責任。又經查詢債務人王OO之財產清單,已於102年2月4日脫產完畢,相對人OO公司恐已脫產,請准予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支票之背書人乙節,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得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並非釋明假扣押原因。又異議人雖稱債務人王OO之財產業已脫產完畢,相對人恐有可能亦已脫產云云,惟異議人所提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僅足釋明債務人王OO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尚無從據此推導出相對人有何前開例示或其他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而屬全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是以,異議人未據提出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據,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許可其假扣押之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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