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12月7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志程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 (29)日上午9時10分,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臺24線路口附近時,因體內酒精產生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 蘇生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志程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志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生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附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肇事率已逾平常一般正常人之10倍;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小貨車發生上開事故,足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蘇志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蘇志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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