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茂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茂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茂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理由詳下述)。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警方查緝另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時,發覺賴茂讚有購買毒品施用之情,遂於101年10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開居所前,拘提賴茂讚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茂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8月17日確定,形式上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9月5日至103年9月4日,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另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書1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證,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倘本院就前開另案判決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當應於6月以內撤銷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致前揭有期徒刑8月與有期徒刑6月有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尚難遽認已執行完畢而成立累犯,檢察官指訴被告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