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度聲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嫻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衣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商標法嗣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則移置第98條,並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法條文字固有修正,但文字修正之內容並未變更原法條規定之義務沒收範圍,自應逕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羽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
1年度偵字第9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期滿。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雙C交疊」圖樣之上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羽嫻前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35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2年5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雙C交疊」圖樣之上衣
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82號偵查卷宗第7至10頁、42至44頁),並有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之代表 賴麗玉 為台灣地區侵害商標權爭訟之告訴及鑑定人委任狀、鑑定人賴麗玉於101年2月23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第34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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