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清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清得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22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公司於101年8月7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其前未有判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被告潘清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2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清得於偵訊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送驗尿液係被告所排放之事實。│││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限公司101年8月7日報│性反應,可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告編號KH/2012/702220│非他命之事實。│││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程彥凱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