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月萍
郭嘉豪 被告 劉明顯
吳春慧 劉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明顯於90年6月6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訂立汽車貸款契約,申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消費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10月15日至94年10月15日止,共分48期清償;被告劉明顯又與福灣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以將所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福灣公司動產抵押設定,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並由被告劉明利、吳春慧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對被告劉明顯基於上開貸款契約應給付之一切債務、利息、費用亦與遠東商銀訂立保證契約保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劉明顯僅繳納四期貸款即未依約繳款,福灣公司依約為劉明顯償還貸款,並取得遠東商銀對劉明顯前開債權。原告已自福灣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則被告劉明顯及連帶保證人劉明利、吳春慧依約自應清償餘欠之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292元及其中本金274,999元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兩成計收違約金,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貸款事實,及計算至99年5月25日債權轉讓日止,被告積欠之本金274,999元、利息451,149元、違約金90,230元(卷第23頁)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亦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金274,999元及利息451,1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繳納時,除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外,尚應按遲延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兩者相加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原告主張依遠東商銀與劉明顯所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得請求加計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收取之高額利息應已足供相關費用,況原告係向金融機構收購不良債權以追討債務,依原告與讓與人福灣公司所訂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迄99年5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及費用僅共為318,635元,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卷第10頁),足認原告取得債權之成本應較低,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以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對被告並不公平,是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當;是原請求關於違約金部分超過1元以外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因已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假執行,即非有據。
七、本件原告雖非全部勝訴,惟就敗訴部分係依契約約定而為請求,堪認為訴訟上伸張其權利之必要行為,且被告亦未為提出任何防禦,本院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810元仍應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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