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16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3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 記 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鎮○○路64之5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遷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