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訴人 何銘禧 被上訴人 謝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訴外人 廖飛山 為背書人、以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8年6月20日、98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375,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訴請被上訴人與廖飛山連帶給付645,000元,及其中27萬元自98年6月20日起,其中375,000元自98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於99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廖飛山與被上訴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獲發基隆地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於98年11月17日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判決之後
,上訴人與廖飛山於98年11月26日在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就系爭2紙支票票款共645,000元,約定由廖飛山於立和解書之同時,先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餘款545,000元,自99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由廖飛山各給付15萬元給上訴人,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人於立和解書之同時,應將系爭
2紙支票正本返還廖飛山,廖飛山於收到系爭2紙支票之同時,應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545,000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如廖飛山未按期清償,則本票到期日授權上訴人自填,即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約定於立和解書後,上訴人不得再執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對廖飛山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已將系爭2紙支票交給廖飛山,並經廖飛山轉交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早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與廖飛山達成和解,約定拋棄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基隆地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作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求為判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上訴人所持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基隆地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紙支票既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清償責任。伊於98年11月26日與廖飛山洽談和解,但廖飛山於和解當日給付10萬元後,就未再還款,伊並未放棄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確定判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基隆地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廖飛山為背書人、以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6月20日、98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7萬元、375,000元之支票各乙紙,經其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廖飛山連帶給付其645,000元,及其中27萬元自98年6月20日起,其中375,000元自98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㈡上訴人於99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廖飛山與被上
訴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獲發基隆地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9年間執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廖飛山與被上訴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取得基隆地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廖飛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可考,兩造不爭執。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㈠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廖飛山為背書人系爭2紙支票
,訴請被上訴人、廖飛山給付票款,取得98年11月17日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與廖飛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5,000元,及其中27萬元自98年6月20日起,其中375,000元自98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反面),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㈡次查,上訴人與廖飛山於98年11月26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
記載:「立和解書人廖飛山、上訴人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給付票款案件,雙方願以下列方式達成和解:壹、廖飛山應給付上訴人之票款(借款)645,000元正,廖飛山願以下列條件清償:於立和解書之同時先清償10萬元正,由上訴人親收……。餘款545,000元廖飛山願自99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各清償15萬元正,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肆、立和解書後,上訴人不得再執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對廖飛山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至8頁)。上開約定文義明白,上訴人與廖飛山就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和解,由廖飛山分期給付上訴人645,000元,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後,不得再執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廖飛山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不爭執簽立和解書(原審卷第31頁至反面),於本院
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伊識字,寫和解書時,律師有給伊一份和解書(本院卷第66頁反面)。和解書第
4條文字明白,並非艱澀難懂,詳前㈡所述,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和解書,有法律效力。上訴人抗辯和解書之真意係廖飛山完全還清款項後,伊始放棄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確定判決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和解書記載之文義不符,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伊係於廖飛山還清款項時,始拋棄上開確定判決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辯詞,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以廖飛山執系爭2紙支票向伊借款,支票屆期未兌現
為由,對廖飛山、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廖飛山、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飛山已為和解並撤回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仍未拋棄基隆地院確定判決之權利。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廖飛山未依和解書履行給付545,000元
欠款,對其提起背信告訴,經基隆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仍經駁回,有本院調閱基隆地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背信案卷可查考,上開處分書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廖飛山曾有債務糾紛,嗣後由廖飛山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此係處理廖飛山、被上訴人自己之事務,並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縱廖飛山、被上訴人未繼續依和解內容給付,與刑法之背信罪嫌無涉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不能證明上訴人受詐欺而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又查無和解書有當然無效等情事,上訴人抗辯廖飛山未依和解書履行,和解書不生效力等語,為不可採。
㈥綜上,依和解書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執基隆地院98年度基
簡字第84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已拋棄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2紙支票債權,可以認定。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經查,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與廖飛山簽立和解書,上訴人已拋棄該確定判決所示系爭2紙支票債權,詳前理由六所述,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再執該確定判決及衍生之基隆地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基隆地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持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確定判決及其衍生之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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