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告 謝珮芬 被告 何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二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基院義九九司執誠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訴外人 廖飛山 為背書人、以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6月20日、98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37萬5,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與廖飛山連帶給付其64萬5,000元,及其中27萬元自98年6月20日起,其中37萬5,000元自98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於99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廖飛山與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獲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原告前於98年11月17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後,即催促訴外人廖飛山需出面自行處理系爭2紙支票債務,嗣廖飛山與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在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就系爭2紙支票票款共64萬5,000元,約定由廖飛山於立和解書之同時,先給付10萬元予被告收受,餘款54萬5,000元,則自99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由廖飛山各給付15萬元給被告,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於立和解書之同時,應將系爭2紙支票正本返還廖飛山,廖飛山於收到系爭2紙支票之同時,應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54萬5,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如廖飛山未按期清償,則本票到期日授權被告自填,即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約定於立和解書後,被告不得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對廖飛山及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已將系爭2紙支票交給廖飛山,並經廖飛山轉交給原告。
㈢是被告早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與廖飛山達成和解,約定拋棄
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自不得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作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既係原告所簽發,原告應負發票人清償責任。其於98年11月26日有與廖飛山洽談和解,和解書上乙方當事人欄是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但廖飛山於和解當日給付10萬元後,就未再還款,其係因同意廖飛山恐遭不利,才將系爭2紙支票還給廖飛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執有原告簽發、訴外人廖飛山為背書人、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6月20日、98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7萬元、37萬5,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與廖飛山連帶給付其64萬5,000元,及其中27萬元自98年6月20日起,其中37萬5,000元自98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於99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廖飛山與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獲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民法第736條約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7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後,即催促訴外人廖飛山需出面自行處理系爭2紙支票債務,嗣廖飛山與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在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就系爭2紙支票票款64萬5,000元,約定由廖飛山於立和解書之同時,先給付10萬元予被告收受,餘款54萬5,000元,則自99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由廖飛山各給付15萬元給被告,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於立和解書之同時,應將系爭2紙支票正本返還廖飛山,廖飛山於收到系爭2紙支票之同時,應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54萬5,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如廖飛山未按期清償,該本票到期日授權被告自填,即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約定立和解書後,被告不得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對廖飛山及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已將系爭2紙支票交給廖飛山,並經廖飛山轉交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確有簽署系爭和解書,並已將系爭2紙支票交給廖飛山等情,是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就系爭2紙支票,廖飛山有分期給付被告64萬5,000元及簽發交付面額54萬5,000元、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之義務,且廖飛山已當場交付10萬元並簽發交付面額54萬5,000元本票予被告收訖,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不得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對原告及廖飛山強制執行,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是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臺灣基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債權已因被告與廖飛山簽立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經被告拋棄而消滅,自屬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後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執行處分之撤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2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確定後,被告既已與廖飛山簽訂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即被告已拋棄其對原告之系爭2紙支票債權,被告自不得再執該確定判決及其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執行事件,被告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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