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韋憲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將」之成年男子所僱用,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而與「老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老將」撥打其交予李韋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指示李韋憲接續駕車搭載應召女子 張蓁宜 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之性器官插入女子之性器官抽動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張蓁宜分得1,200元,李韋憲每日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老將」及所屬應召站所有。嗣於101年3月22日19時35分許,經警發現女子張蓁宜搭乘李韋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沐夏汽車旅館」後,乃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業路交岔口查獲李韋憲,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李韋憲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SIM卡4張)、保險套48個,進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沐夏汽車旅館」73
2號房內,查獲甫與男客 黃國銘 完成全套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張蓁宜,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韋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蓁宜及黃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職務報告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1份、現場圖1張、照片12張、攔查李韋憲地點位置之電子地圖1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及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又被告與經營應召站成年成員「老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似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
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
8、2493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若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即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之修正理由)。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以刑法第231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被告自101年3月初起,迄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接續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明知應召站非法營業,而仍受僱擔任「車伕」工作,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所分擔負責接送應召女子,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犯罪手段、所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六)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共4張)、保險套48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共犯「老將」所有,交給被告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既未據扣案,且於被告遭警查前,已由被告交還「老將」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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