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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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娟預見將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為向地下錢莊取得借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13日離婚後之99年底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申立之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該人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5日14時55分許,假冒檢警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秀美 ,向其佯稱:其有電話費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未繳,且涉嫌販賣毒品,其帳戶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要將該帳戶監管,須將款項匯出,並至派出所報案云云;致使林秀美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其中於100年3月17日,至臺中市豐原區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匯款110萬元入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秀美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被告許淑娟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係由金融機構業者以電腦設備逐筆正確記載帳戶所有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而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亦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至卷內所附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1年5月30日中管字第1011800760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單,則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淑娟固坦承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自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99年10月至11月之間離婚...我是因為遭家暴而離婚,當時我過的不好,單親帶二個小孩,我需要錢,我不敢跟親友說,我就看到報紙的分類廣告,我就按著廣告上的電話,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說他是陳媽媽,我想先借5萬元,對方說我沒有東西可以抵押,對方說可以用身分證抵押暫借2萬元應急,10天的利息要算2千元,對方要求我將比較沒有在用的帳戶、印章交付給他,他們說要我將利息存入那個帳戶內,他們可以直接用提款卡、密碼提領利息,因為他們不可能來跟我收利息,所以我就提供我的身分證影本、郵局的提款卡、密碼,借了2萬元,後來有一天他們的電話就打不通了。我付了2、3次,都是存到我的郵局帳戶,這件事情很久了,我也沒有想過事情會發展成這樣子。我想他們高利貸應該是違法,可能怕人去提告,所以不敢告訴我他們的銀行帳號直接叫我轉帳過去,我要提供陳媽媽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請查手機是誰所有,能否提供調查的線索,100年1月24日存入2100元、100年3月15日存入1000元,這二筆是我在文心路與崇德路口的郵局臨櫃寫無摺存款條存入,請向郵局查詢確認這二筆金額是我自己存入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秀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
誤,於100年3月17日,至臺中市豐原區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匯款110萬元入被告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證人林秀美於100年3月18日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許淑娟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所辯,伊以為是地下錢莊要求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作
為伊支付利息使用乙節,依照被告所述的借款條件,應係每十天給付2千元利息,惟經查其帳戶交易資料中,僅有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本人親自在台中文心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辦理存款2,100元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1年5月30日中管字第1011800760號函所檢附之無摺存款存款單在本院卷第35頁可參,經提示訊問被告其表示:
「當初約定利息是10天付一次,我印象中付了一到兩次利息,對方就不見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付第二次利息,我要看無摺存款的紀錄,100年1月24日會存入2,100元,是因為對方說要用跨行提款,要多100元支付跨行提款的手續費,100年3月15日的存款單不是我的筆跡,我忘記是否我請人家幫我存的,事情已經很久了,且我當時並沒有想到事情會變成這樣,我有些不記得了...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是否我自己跑去補辦存摺,因為後來系爭帳戶我都沒有在用,那1,000元的存款單不是我的筆跡」云云,顯然與被告所述的借款條件不符,是雖然被告有存入2,100元之行為,然與其所述給付地下錢莊借款利息顯不吻合。
㈢況且被告若確實向地下錢莊借款,對於何時要付息、何時要
還款,應會明確紀錄,以便確認何時可將款項還清,且若係約定以自己的帳戶作為給付利息之工具,對於還款完畢後,要如何索回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亦應有所約定,被告卻均無法交代詳細借款時間、對方聯絡方式,又無法提出相吻合之給付利息資料,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若非被告已經同意不詳人使用系爭帳戶,焉有可能「地下錢莊」之人,平白無故將2萬元借給被告後,就自行消失無蹤,也不再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又怎可能於發現對方聯絡不上後,完全不在乎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尚在對方手上,不自行向郵局掛失帳戶終止他人使用,防免遭對方使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依照客觀證據顯示,被告除於100年1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100元後,對該帳戶即無使用(並無每十天匯入2千元利息),卻任令帳戶在他人掌控之下,導致被害人林秀美於100年3月17日被詐騙匯款入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自承當時需款孔急,且自100年1月24日後刻意不作為(不積極掛失帳戶)之舉止,實已說明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行為應有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騙集團豈有甘冒風險,先大費周章騙被害人匯款,卻使用一個不能預料何時可能遭到停用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贓款之可能?
三、被告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容任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其幫助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之中年女子,因離婚後經濟狀況不佳,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使被害人損失110萬元款項,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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