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64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 楊寶珠 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貿然推手推車停留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仍因上開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按:周玉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適有 陳楊寶珠 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貿然沿永康路北向快車道逆向推行手推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按:陳楊寶珠不當進入車道上逆向行走,為肇事主因)」、「仍因上開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周玉錦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周玉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業與被害人家屬 陳政助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64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64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被害人家屬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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