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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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文欽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水湳之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巷7號住所,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李文欽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主動供出其施用之毒品
上游為 張文錦 ,嗣張文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331號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
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