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63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7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陳傳三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飲用1瓶保力達及2瓶多將近3瓶之易開罐啤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酒醉(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發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為1.44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即台8線)往谷關方向,於同日下午15時57分許,途經東關路2段20.6公里處,該處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陳傳三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意識模糊,疏於注意,竟以時速約5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 王小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來車車道行駛而來,陳傳三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王小鳳駕駛之車輛,致王小鳳受有左胸部及腹部併右臗部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王小鳳搭載之 王慧燕 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戴正宇 受有臉部擦傷頭部外傷軀體挫傷等傷害; 王慧玲 受有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等傷害;王 陳阿雪 則於送醫後因腹腔出血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將陳傳三送醫救治,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換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小鳳、王慧燕、王慧玲(暨兼戴正宇之法定代理人)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王小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傳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小鳳、王慧燕、王慧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 王陳阿雪 則於送醫後因腹腔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傳三為汽車之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其意疏不注意,酒醉後猶超速駕車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王陳阿雪死亡,告訴人王小鳳、王慧燕、王慧玲、戴正宇等人受傷,被告陳傳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陳傳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陳阿雪之死亡,告訴人王小鳳、王慧燕、王慧玲、戴正宇等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傳三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等罪。被告陳傳三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傳三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傳三一行為致告訴人王小鳳、王慧燕、王慧玲、戴正宇等人受傷及被害人王陳阿雪死亡,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案件,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傳三酒後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竟猶違法酒駕,嚴重違規肇禍,過失程度嚴重,並造成告訴人王小鳳、王慧燕、王慧玲、戴正宇等人受傷及被害人王陳阿雪死亡,所生危害巨大,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小鳳、王慧燕、王慧玲、戴正宇等人及被害人王陳阿雪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傳三與告訴人等均當庭表示對前開刑度無意見,可以接受。),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分別為新台幣2萬元及3萬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