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朝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王榮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毀損告訴人 林珊伶 多項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間,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所承租店面使用之範圍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率爾侵入告訴人之店面並因而損毀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經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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