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О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係乙○○之債務人,乙○○持有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一張,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乙○○乃聲請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裁定,准許就該本票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詎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乙○○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土地共六筆,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甲○○,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復將其剩餘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七十萬元予 江松錦 ,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萬元予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五十萬元予江松錦,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三十萬元予江松錦,致其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因而生損害於乙○○之債權。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將台中縣○○鄉○○○段二一四、二一九、六二八號○○鎮○○○段六四0、六四三、二二五號土地無償贈與伊妻甲○○,係因甲○○與伊吵,要伊移轉伊才移轉,伊另外還有四筆土地,無損害債權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本票裁定案卷查證無訛(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丙○○)。復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東地登字第0九一0一一六一七00號函附移轉登記有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甲○○後,雖尚餘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五筆(其中編號三所示土地係自編號二所示土地分割而來),然該五筆土地經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價值為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依鑑定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十二元,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土地價值為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依鑑定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四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三元,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土地價值為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依鑑定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十萬六千七百零三元,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土地價值為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依鑑定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土地價值為四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依鑑定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有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書影本足參。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該附表貳編號
一、二所示土地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萬元予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共同擔保地號:東勢段上新小段五三-四六號、新梅子段二一四、
二一九、六二八號,共同擔保建號:東勢段上新小段:五七三號),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七十萬元予江松錦,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萬元予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五十萬元予江松錦,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三十萬元予江松錦,即被告所有該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價值僅餘三百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已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七十萬元予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及普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江松錦,顯無剩餘價值足供清償自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參以被告係於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將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予 江錦松 ,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萬元予台中縣石岡鄉農會等情,益徵被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故意,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 黃德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事後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願先清償自訴人五十萬元,所餘債務並以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且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顯具還款誠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後,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將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妻甲○○,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無損害債權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將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土地贈與其妻甲○○,並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由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東地登字第0九一0一一六一七00號函附移轉登記有關係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丙○○,亦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案卷查證屬實。被告既於收受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前,即將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土地,贈與其妻甲○○,且申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係於自訴人取得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處分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土地,此部分自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惟自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妻,明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訴人隨時會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所有財產,竟要求被告丙○○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丙○○名下剩餘不動產,因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不足以清償自訴人之債權,被告甲○○所為顯與被告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為甲○○共同涉有損害債權罪嫌,追加甲○○為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丙○○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予伊一事,已講很久,並無逃避債務意思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指前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債務人係被告丙○○,並非被告甲○○,且贈與為單獨行為,縱被告甲○○曾要求被告丙○○無償贈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處分該土地者仍係被告丙○○,已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存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並未再為移轉行為,亦難謂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尚不能令負損害債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鍾堯航附表壹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一、台中縣石岡鄉新梅一一五二‧六三一0八分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子段二一四號十二
二、同右段二一九號三八0‧二七同右同右
三、同右段六二八號二四0‧二五十八分之三同右○○○鄉○○○段六四一四五一‧二六一0八分之同右
0號四八
五、同右段六四三號六五四九分之六同右
六、同右段二二五號一八六五‧九六同右同右
七、同右段二二六號一八四二‧九一全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附表貳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一、台中縣○○鄉○○○段○○○號五七七四‧八六一0八分之十六
二、同右段六二七號六六六‧九一一四四分之十
三、同右段六二七-七號一0六‧五八全部
四、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一四六‧六五六分之一
五、同右段二三四號一二一八‧五二六分之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