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瑩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彰化縣伸港鄉老人會總幹事,為使本(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丁○○當選,竟利用彰化縣伸港鄉老人會連續二日在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福安宮香客大樓舉辦一年一度九九重陽敬老大會之機會,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次餐會時,公開於餐會進行中在講台上宣稱:「立法委員候選人丁○○將捐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老人,咱吃人一斤要還人四兩,請大家投票支持丁○○」等語,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同一方式在老人會餐會進行中上台宣稱:「立法委員候選人丁○○將向台灣電力公司爭取贊助費二十萬元給老人會,咱吃人一斤要還人十六兩,請大家投票支持丁○○」等語,接續對於選舉區內之伸港鄉老人會團體,假借捐助名義期約財物,使伸港鄉老人會會員於立法委員選舉時將票投與立法委員候選人丁○○。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假借捐助名義期約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1、 謝金水 、乙○○、 賴清美黃煌棋蔡文樟薛文賜曾金傳 、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聽聞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伸港鄉老人會重陽敬老大會時,向會眾表示:「丁○○捐款十萬元」、「丁○○要向台灣電力公司爭取二十萬元贊助老人會」、「吃人一斤,還人四兩」或「吃人一斤,還人十六兩」等語,並認被告否認犯行實係匿飾卸責、避重就輕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假借捐助名義期約賄選罪,並辯稱:伊當時在會場擔任重陽敬老大會司儀,負責介紹到場之立法委員及彰化縣長候選人,伊向會眾表示在場之人如無特定支持對象,就要吃人一斤、還人四兩,至於伊自己則會吃人一斤、還人十六兩,請大家支持對於伸港鄉老人會有功勞之人,同時亦在為自己參選公職做宣傳,並非針對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丁○○所言;況且當初伸港鄉老人會舉辦敬老大會,餐會費用係由政府機關補助及向老人會會員募款而來,寄發邀請函時亦未限定於特定候選人,只要是在彰化地區之公職人員或各黨派候選人,均會一概寄發,足徵伊並無針對立委候選人丁○○特為助選之意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及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違反者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同法第九十條之一就一般投票行賄罪所為處罰規定,雖有期徒刑之刑度仍屬相同,但罰金額度顯較後者為高,足見立法者對此類型之犯罪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另立條文特為規範。故而對於前者捐助財物用以行賄行為所需具備之對價性,解釋上自不得較一般投票行賄罪更為寬鬆,亦不能僅因公職選舉候選人一有捐助團體財物之舉,即全然認其違反上揭刑罰規定。本件被告固自承於伸港鄉老人會敬老大會上公開表示立委候選人丁○○要向台灣電力公司爭取二十萬元經費,贊助會務等語,而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曾以伸港鄉民代表身分出席某次非選舉場合之餐會,席間並要求伊出面爭取台灣電力公司上開經費補助,伊當場表示願意嘗試協調看看,但最後因作業不及而無法撥款等語。則依上情觀之,立委候選人丁○○雖有向台灣電力公司為伸港鄉老人會利益爭取補助經費之舉動,惟其是否全然基於行賄該老人會會員,以謀將來選舉人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動機?或係單純服務選區內人民團體之目的,為該團體尋求經濟財力奧援?尚非全然無疑。則既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立委候選人丁○○係為圖當選而假捐助之名行賄選民,被告於餐會上公開談論此情,並希望會眾考量該名候選人對於該會投注心力,給予適當選票支持,應屬其擔任司儀工作所為之一般引言介紹。此與通常公職候選人參加公司、行號、機關或慈善團體舉辦造勢活動時,在場司儀或介紹人列述候選人對於該團體爭取權益之事實,並要求在場人員以選票助其順利當選,以求活絡會場氣氛之情形,實質上並無二致,應無假借捐助名義圖謀不當選舉利益之可言。公訴人遽謂被告上開言詞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等語,恐嫌率斷,非無可議。
(二)再者,前揭處罰條文既以「假借捐助名義」為客觀構成要件,自應以公職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曾有以財物捐助團體之事實,或至少須與該團體達成捐助之合意,始能藉由捐助財物予團體之行為外觀,隱藏掩飾其行求、期約賄選之真正目的。惟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出言表示立委候選人丁○○捐助十萬元予伸港鄉老人會乙節,已為證人丁○○所堅詞否認,證人即伸港鄉老人會會長丙○○亦陳稱並未收到任何立委候選人捐助之金錢等語。是以姑不論被告有無於餐會中提及立委候選人丁○○捐助十萬元之事,然該名候選人自始至終並無上開捐助事實,即令被告為此出言尋求會眾投票支持,亦無假借捐助名義實現行賄目的之可能,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未經查證發言不當而誤導選民,仍與投票行賄之犯罪故意尚有未合。退步以言,縱認被告蓄意捏造前揭立委候選人丁○○捐款十萬元之不實訊息,惟該項捐款既已確定無從實現,被告固難脫訛詐選民之嫌,然其既無行賄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亦難遽以前揭期約賄選罪名相繩。
(三)而被告所稱「吃人一斤,還人四兩」、「吃人一斤,還人十六兩」等語,於選舉期間雖極容易遭人產生不當聯想,而指其為支持特定對象出言賄選。惟被告當時係擔任餐會司儀工作,衡情為求炒熱餐會現場氣氛,所言難免略嫌浮誇,詞句亦非斟酌再三,且無可能僅以一成不變之言詞介紹到場來賓。則被告上揭言詞內容亦無非在於介紹立委候選人丁○○上台之際,藉機同時宣揚該名候選人之政績表現及對於老人會之貢獻,並適時要求選民給予支持,此乃一般競選宣傳慣用手法,尚不得逕認其有行賄之意。否則,現今公職人員選舉時常見政府官員、政黨領袖或地方士紳,動輒高舉候選人雙手細數各項政績表現,或為爭取政府經費補助,或為提供地方團體經濟援助,要求選民「飲水思源」、「知恩圖報」,藉以拉抬候選人聲勢,豈非均係假借捐助名義出言行賄?是以被告上揭介紹言詞縱非允當,究與行求、期約賄賂使他人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情形迥然有異,尚不得互為混淆而等同視之。
(四)又伸港鄉老人會舉辦上開重陽敬老大會,不僅有立委候選人丁○○到場致詞,尚有其他縣長及立委候選人多人先後抵達會場致意,並由被告逐一介紹上台,則被告當時倘真確有專為立委候選人丁○○假借捐助名義出言行賄之意,顯已明知所為將有遭受刑事處罰之虞,按理被告自會對於其餘候選人在場聽聞有所忌諱,否則以當時選舉競爭之激烈程度,其所欲支持之對象反而極有可能因此落人把柄而遭競選對手檢舉指控。乃被告口出上開懇求選民支持言語時,既未特別要求將其他候選人隔離清場,亦無限定僅有支持立委候選人丁○○之會眾始得佇足停留,如其果有不法賄選之犯罪意圖,又何能公開坦言至此?
(五)至於證人A1、謝金水、乙○○、賴清美、黃煌棋、蔡文樟等人指稱被告確有於餐會時口出「丁○○要捐贈老人會十萬元」等語縱屬實在,而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為採,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所示,自不能僅因被告所辯不能成立,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之前提下,仍將被告逕入於罪。是以公訴人僅憑被告上開辯解係避就之詞,疏未深究被告所言是否果有行賄故意,及其所為如何構成假借捐助名義期約賄選罪名,徒以被告所為一時言詞論斷犯罪,當非妥適,難認足採。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謝金水、賴清美、黃煌棋、蔡文樟到庭, 惟渠 等先前不利被告之證詞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縱經到庭陳述亦無從變更本院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應認尚無調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尚乏所據,難認可採。被告辯稱其並無前揭犯罪情事等語,應非子虛,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