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自訴人乙○○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乙○○之債務人,乙○○持有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一張,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乙○○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裁定,准許就該本票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詎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乙○○之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土地共六筆,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妻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復將其剩餘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七十萬元予 江松錦 ,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萬元予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五十萬元予江松錦,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三十萬元予江松錦,致其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因而生損害於乙○○之債權。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將台中縣○○鄉○○○段二一四、二一九、六二八號○○鎮○○○段六四0、六四三、二二五號土地無償贈與伊妻甲○○,係因甲○○與伊吵,要伊移轉伊才移轉,伊另外還有四筆土地,無損害債權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又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本票裁定案卷查證無誤。復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東地登字第0九一0一一六一七00號函附移轉登記有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七○頁)。
(二)另被告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江桂楨後,雖尚餘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五筆(其中編號三所示土地係自編號二所示土地分割而來),然該五筆土地經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價值為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依鑑定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十二元,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土地價值為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依鑑定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四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三元,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土地價值為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依鑑定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十萬六千七百零三元,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土地價值為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依鑑定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土地價值為四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依鑑定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有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一○○頁)。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該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萬元予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共同擔保地號:東勢段上新小段五三-四六號、新梅子段二一四、二
一九、六二八號,共同擔保建號:東勢段上新小段:五七三號),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七十萬元予江松錦,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萬元予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五十萬元予江松錦,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三十萬元予江松錦,即被告所有該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價值僅餘三百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已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七十萬元予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及普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江松錦,顯無剩餘價值足供清償自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
(三)再觀被告係於收受上開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將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予江松錦,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萬元予台中縣石岡鄉農會等情,益徵被告應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所為多次損害債權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見地,然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多次損害債權之犯行,未論以連續犯,顯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並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憑,且自訴代理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責,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後,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將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妻甲○○,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無損害債權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將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土地贈與其妻甲○○,並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由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東地登字第0九一0一一六一七00號函附移轉登記有關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而上開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0九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亦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案卷查證屬實。則被告既係於收受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前,即將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土地,贈與其妻甲○○,且申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於自訴人取得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處分該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土地,此部分自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惟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表壹: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一、台中縣石岡鄉新梅一一五二‧六三一0八分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子段二一四號十二
二、同右段二一九號三八0‧二七同右同右
三、同右段六二八號二四0‧二五十八分之三同右○○○鄉○○○段六四一四五一‧二六一0八分之同右
0號四八
五、同右段六四三號六五四九分之六同右
六、同右段二二五號一八六五‧九六同右同右
七、同右段二二六號一八四二‧九一全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附表貳: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一、台中縣○○鄉○○○段○○○號五七七四‧八六一0八分之十六
二、同右段六二七號六六六‧九一一四四分之十
三、同右段六二七-七號一0六‧五八全部
四、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一四六‧六五六分之一
五、同右段二三四號一二一八‧五二六分之一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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