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貳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底之某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其南投縣○○鄉○○路五二九之十八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福旗巷六十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四一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二支、食鹽水一瓶、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雲庚 、 陳惠琴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七四五七號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四一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二支、食鹽水一瓶、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戒治後仍不知戒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四一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二支、食鹽水一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眼鏡盒一個,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