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青菜及鹽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夥同乙○○至臺南縣○○鎮○○路太子廟前之廣場,見在該處設攤販賣餐點之甲○○年邁可欺,由乙○○、丙○○共同向甲○○稱:「錢拿來」等語,藉以索取保護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詎乙○○與丙○○二人見甲○○未立即就範,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共同毀損他人青菜及鹽粿一盤之犯意聯絡,分別毆打並以腳踢踹甲○○,致甲○○受有左臉頰剌傷二處,挫傷四X三公分及腦震盪,有暈眩及噁心之情形;渠等並推倒甲○○所有之攤位,因而使甲○○所有之青菜及鹽粿一盤損壞,致令不堪使用,約損失一、二百元。嗣於保護費二十元未得手之際,甲○○經其他攤販之協助,向附近派出所報案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等犯行,乙○○辯稱:伊想去擺攤位,問甲○○一攤多少元,不小心撞到甲○○的攤位,伊亦未要丙○○向攤販收取二十元。丙○○辯稱:下車時乙○○被擺鹽酥雞老闆摟著,乙○○說一攤收二十元,伊覺得奇怪,後來找不到乙○○,有七、八個人過來打伊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你與乙○○二人因何被現場多人抓住?)是因為乙○○要跟那些攤位每攤收取二十元而與人發生糾紛,才被現場的人打傷並抓住」,「(你與乙○○協議如何向攤位恐嚇取財?)乙○○是在善化用機車載我到新化太子宮廣庭跟我說:他已經有跟廣庭前的攤位說好了,叫我去向每個攤位收取二十元新臺幣」,「是載我到現場時才要我去向攤販收錢」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且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乙○○摟著鹽酥雞的老闆向我說:向每攤收取二十元」等語,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新化鎮太子廟前廣場我賣鹽粿的攤位上有二名男子(按指被告二人)到我攤位上跟我說:錢拿來,我反問他二人說要收什麼錢,他二人便將我攤位蔥及鹽粿翻掉並動手毆打我」,「(該二人乙○○及丙○○持何工具?如何打你?)沒有(按指未持工具)。二人都以拳頭打我並將我打倒在地」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亦指訴:「一個打翻我攤子,二個人都有打我,翻我攤子的和「恐嚇」我的是同一個人,後來他們一起打我,所以可能是同夥的」,「((提示乙○○照片)是此人先打你?)是,他打翻我攤子,他來向我要收錢,我說我已經向廟裡添了香油錢,他就打翻我攤子,並踢我肚子,另一個(按指丙○○)打我臉頰二拳,我倒地後乙○○還踢我」,「(被告毀損你何物?)我賣的鹽粿和蔥被打翻,沒法賣,只好丟掉,損失約一、二百元」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們到我攤位要向我索錢,我不給,就打我,並翻倒攤子」等語無訛(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林英旭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情形?)他們向我父親索錢,我父親不給,他們就打我父親」,「(攤子上的物品是否損失一、二百元?)是」等語屬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證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復有載有被害人受傷之聖壬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等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左臉頰剌傷二處,挫傷四X三公分及腦震盪,有暈眩及噁心之情形;並使被害人所有之青菜及鹽粿一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誅,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係牽連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判決竟認被告牽連犯恐嚇取財罪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夥同乙○○至臺南縣○○鎮○○路太子廟前之廣場,見在該處設攤販賣餐點之甲○○年邁可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共同向甲○○恫稱:「錢拿來」等語,藉以索取保護費,甲○○不予理會,致未得逞,因認丙○○、乙○○另犯有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五、訊之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查,告訴人甲○○於歷次訊問均僅供述被告對伊說「錢拿來」,並未曾供陳被告有告以若不給錢將予如何加害等惡害通知之言語,證人即甲○○之子林英旭之證詞亦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等對告訴人有何以惡害通知使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未遂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恐嚇未遂犯行,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