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鐵條、螺絲起子、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丙○○夥同另二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丙○○攜帶所有手電筒一支、鑰匙一串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凶器鉗子、板手、鐵條、螺絲起子與美工刀各一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四二之廿號前,由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把風,丙○○則以鉗子破壞汽車鎖頭,另以板手破壞電門,再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共同竊取停於上址甲○○所有VO─四一五小貨車一輛(約值新台幣卅五萬元)。適為甲○○鄰居 陳炯賢 於夜間起床如廁發覺,乃通知車主甲○○。迨二人備妥出門追捕竊賊時,丙○○已竊得VO─四一五號小貨車,並駕駛該小貨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原車逃逸離去。陳炯賢與車主甲○○二人研判丙○○可能逃逸方向,終於在案發後一小時,二人於高雄縣旗山省立醫院旁路口,發現甲○○失竊小貨車正為竊賊所駕駛於路上。二人乃一路尾隨失竊小貨車,同時以行動電話報警。迨同日上午五、六時許,抵台南縣○○鄉○○○○○道往台南市方向時,適逢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巡邏車抵達,乃向該巡邏車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鉗子一支、鑰匙一串,及預備供犯罪用之鐵條、螺絲起子、美工刀、手電筒各一支在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攜帶鉗子、板手、鑰匙、鐵條、螺絲起子、美工刀及手電筒等工具,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VO—四一五號小貨車之事實(詳警卷一頁背面、偵查卷五頁背面、原審卷廿頁),核與被害人甲○○及目擊證人陳炯賢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詳警卷六頁、四頁背面,原審卷四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鉗子、鐵條、螺絲起子、美工刀、手電筒各一支及鑰匙一串在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至明,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所謂凶器,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凶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凶器為已足(最高法院七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所攜帶鉗子、扳手、鐵條、螺絲起子、美工刀等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社會一般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屬該款所稱凶器。又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七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所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竊盜共犯,均約卅餘歲(詳偵查卷五頁背面)。以此而言,被告顯係與均具責能力能力之人,共犯本件竊盜,要屬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殆無疑義。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於竊得被害人小貨車後,即為被害人甲○○與鄰居陳炯賢發覺沿路追緝,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持棍棒攻擊被害人甲○○與證人陳炯賢及警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廿九條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廿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雖已離盜所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即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問題(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偵查中稱:伊開走小貨車時未見被害人甲○○及證人陳炯賢,其係至警局始知甲○○為車主等語(詳偵查卷六頁)。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因陳炯賢發現其小貨車不見,乃通知伊,二人經研判竊賊可能逃逸方向,再駕車四處尋找,終在高雄縣省立旗山醫院旁路口,發現其小貨車正為竊賊駕駛中,始跟蹤其小貨車,迨抵台南縣歸仁鄉遇警巡邏車,即向警報案,被告所駕小貨車乃經警攔下查獲等語(詳偵查卷十七頁)。另證炯賢於警訊時供稱:伊因有人於屋外講話,即自窗口向外探,赫然發現被告與另二名男子正在竊車,經伊通知車主甲○○。二人備妥出門欲追回失車時,竊賊已將甲○○小貨車竊走離去。經伊二人駕車循歹徒可能逃逸路線,尋找約一小時後,始在高雄縣旗山省立醫院旁路口發現被害人失竊小貨車,再一路尾隨追蹤,至台南縣仁鄉巧遇警察巡邏車,即報警查獲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背面)。以此觀之,證人陳炯賢於屏東縣○○鄉○○村○○路住處前,固目擊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小貨車。惟待其與甲○○欲追回時,被告早已離開盜所,不知去向。由此可見,被害人甲○○與證人陳炯賢二人,顯非自竊盜現場,即開始尾隨追躡被告,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台南縣仁德鄉為警攔下查獲,係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當場」要件。故縱認被告其後為求脫逃,而持棒棍攻擊員警及甲○○、陳炯賢。然被告所施強暴脅迫行為,既非於竊盜當場為之,即與刑法第三百廿九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起訴謂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九條罪名,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結夥三人攜帶凶器而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如前所述,被告既係於竊盜得手,並逃離竊盜現場後一小時,始為被害人甲○○在他處發現,再尾隨至台南縣歸仁鄉,經被害人報警查獲,此際被告為脫免逮捕,與被害人及警察發生施暴行為,則被告其施暴行為地點,顯非刑法第三百廿九條所稱當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九條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非於竊盜當場施強暴脅迫,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察,逕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罪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向上,及其犯罪動機,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於被害人與員警循線追捕之際,為求逃逸,竟持鐵條攻擊被害人與員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鉗子一支及鑰匙一串,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扳手一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但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手電筒、螺絲起子、美工刀及鐵條各一支,則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也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卷廿三頁、警卷一頁背面),併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