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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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即已未再施用毒品,並且洗心革面,從新做人,並有正當工作,無不良嗜好,此次無端受本案牽連,殊感錯愕,並至醫院檢查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抗告人願意接受檢驗,以證明清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而案發後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院係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加以篩檢,再以GC/MS法加以確認,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見偵查卷);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警訊後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口否認吸食安非他命,指摘原裁定不當,殊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抗告人聲請重新採尿送驗,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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