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黎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一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國光徵信社之負責人,丁○○為該徵信社業務部門人員。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乙○○(原名 王敏苓 )委託其等代為催討個人債務後不久, 王雅薇 發現所用電話有異音,甲○○及丁○○即慫恿乙○○再委託其等追查電話竊聽事宜,乙○○乃予同意。數日後,甲○○、丁○○二人果查獲一冒名「 莊森樹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聽乙○○之電話,甲○○及丁○○與上開冒名「莊森樹」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丁○○電話通知乙○○到查獲現場,再將該冒名者帶到國光徵信社,由乙○○與該冒名者協調後,該不詳姓名冒名 莊樹森 之人同意賠償乙○○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以「莊森樹」名義偽簽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且於本票上按捺模糊之指印,交付偽造之莊樹森之身分證供乙○○核對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約定三日後拿現金來換回本票,使乙○○陷於錯誤,而任其離去。數日後,甲○○及 蔡國 向乙○○佯稱已代收有「莊森樹」背書,發票人為丙○○、福洋企業社,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且 渠等 已向付款銀行查證,該支票發票人信用良好,催促乙○○去徵信社拿取該支票,並要求乙○○必須支付票款二成之現金才能取走支票,乙○○雖表示無這麼多現金,甲○○及丁○○堅持必須給付金錢才能交付支票,經協調後,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十二萬元取回支票,詎支票屆期,乙○○提示兌領,才發現支票已拒絕往來,而國光徵信社亦結束營業,方、蔡二人避不見面;再依本票地址查尋「莊森樹」其人,發現真正之莊樹森並非當初簽發本票之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丁○○均否認詐欺,辯稱乙○○所交待之任務均有完成,未將冒名「莊森樹」之人移送法辦是乙○○之意思,本票金額是乙○○與「莊樹森」自行協議,該支票確向銀行照會無問題,且渠等僅收受告訴人十二萬元,願意全數退還,渠等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乙○○委託被告二人追查電話遭竊聽一事,被告以抓到竊聽者為由,電話通知乙○○到場,再由竊聽者冒稱係莊樹森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以為賠償,事後該冒名者再以訴外人丙○○所簽發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付國光徵信社,被告丁○○再以支票信用良好,要乙○○交付十八萬元才能取回該支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委託書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協議書等附卷可稽。
(二)該本票上身分證字號所載之莊森樹本人經傳到庭,除否認曾簽發本件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外,告訴人乙○○亦當庭指認該人並非當初被抓到竊聽伊電話而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之「莊樹森」,真正之莊樹森又陳稱其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遺失,並申請補發,有其出具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卷附可參,足認竊聽電話者係冒莊樹森之名偽造本票。
(三)又查,福洋企業社丙○○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開始退票,並於本件冒名者所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發票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華莊存字第五十九號函附退票紀錄卷附可按。而冒名者所簽發之本票經送指紋鑑定,亦因模糊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刑紋字第六四○二○號函附卷可稽。則冒名莊樹森者自始即意在行騙,亦甚顯然。
(四)冒名「莊森樹」之人,雖簽發本票,按捺指紋,唯指紋模糊,且係冒名,事後又查無該人行蹤,而該冒名者係被查獲後,以賠償乙○○名義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依被告二人從事徵信業務之專業,不送警究辦該竊聽電話者,已屬例外,竟未留下該冒名莊樹森之電話居所等個人可供查證之具體資料,即任令其離去,更顯離奇。事後該冒名者再提出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時,與乙○○於偵查中所陳「三日後以現金換回本票」,已有出入,被告二人竟再以曾向銀行查證發票人信用良好為由,通知乙○○以現金取回該支票,並要求乙○○於取回支票時須支付渠等二成之費用,參諸冒名「莊森樹」者既係冒名,已無從追查其偽造本票之責任,該人何必又提出支票?且未取回本票即離去?該支票帳戶又恰在票期屆期拒絕往來,足認被告甲○○、丁○○與不詳姓名者串通,設下陷阱,以不獲支付之支票為餌,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支付十二萬元。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冒名「莊森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告訴人自承究交付該徵信社十二萬元抑十八萬元,伊已不確定,被告則始終稱雖言明付二成報酬(即卅六萬元),惟告訴人表示現款不夠,故先付一成,另一成於支票兌現後再付,惟先付之一成,告訴人仍未付足,僅付十二萬元等語。告訴人既未能肯定交付若干,則應以被告自認之十二萬元為可採,原審認係詐得十八萬元,尚嫌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犯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依新法判處罪刑,亦非適法。因上開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新法。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據;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辭,否認犯罪。惟查該冒名「莊森樹」之人既以假名簽發本票,並已脫身他去,為何又於數日後折回該徵信社交付同額支票,且不取回前已簽發之本票,其交付支票之舉,豈非蛇足?益足證該冒名者與被告二人係以該支票騙取告訴人佣金,被告二人上訴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以徵信社為業,接受委託為當事人追查電話竊聽事宜,設計詐騙委託人錢財,得款十二萬元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雖與該冒名「莊森樹」者共同行騙,惟被告二人是否確知該人係假冒他人姓名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是該冒名者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在支票背書)部分,均乏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亦明知,並與該冒名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