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0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被告 盧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這些款項,因為我目前在監,每個月大概有1,000多元,我希望可以每個月分期償還原告1,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我也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全部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惟此並非其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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