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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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富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前揭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內門區寶林13之1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惟因送達上址時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12月2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下稱溝坪派出所),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第
277頁、第2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至遲自寄存於溝坪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月4日當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5)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6日在途期間,故本件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0年1月30日(星期六),惟因該日係假日,故本件上訴期間遞延至110年2月
1日(即休息日之次日)為屆滿日。然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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