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字第8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郭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5,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
條雖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契
約顯係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依首揭說明,本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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