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警採尿送驗前四日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警在基隆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0.八公克及吸食玻璃管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二0三八號、第二八00號檢驗成績書二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四公克、玻璃管一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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