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與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發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合約,自任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協新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一五號山葉牌機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應付三千九百五十元,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協新發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並約定以甲○○之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為車輛所在地,,不得擅自遷移。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從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即第二期)起即拒付分期價款,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某陳姓友人居處,致協新發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協新發公司代表人 林麗娟 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協新發公司之代理人 嚴文彬 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分期購買機車,僅給付頭期款後即拒不給付款項,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原極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