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花季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核准之營業項目為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詎竟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旅館業務,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違法經營之業務,因拒不遵令停止,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再處以罰鍰,仍未停止經營,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罪嫌。
三、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違反商業登記法處分書及通知函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內容將條文原刑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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