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玆發現有所誤載,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分別有「(刑法)第三十九條」之漏載,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贅引,核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諭知「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免刑,扣案之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參顆(其中貳顆已於試射時耗損)均沒收。」之情不符,應係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爰依上開解釋,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