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巧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歐順益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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