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虎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林士貴 被告 侯于翔
劉峻維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刑事案件繫屬中,始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侯于翔、劉峻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85號、第7449號、第8361號),且於111年4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雲林地檢署111年4月7日雲檢原模110偵6385字第111900921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按,而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繫屬前之111年3月31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程序顯與首揭說明不符。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於刑事案件繫屬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惟此僅屬程序判決,原告仍得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