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誌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誌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適有行人 黃玉枝 由仁愛路2段與金山南路1段交岔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欲穿越道路前往公車停靠區」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有行人黃玉枝由仁愛路2段與金山南路1段交岔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不依號誌指示由南往北穿越仁愛路2段欲前往公車停靠區」;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0年11月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142至144頁)」、「被告陳誌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163頁、第166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誌良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玉枝闖紅燈致生本案事故,原審量刑過重;伊與告訴人已就刑事部分和解,希望法院判伊緩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原起訴過失傷害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爭執過失責任歸屬,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雖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部分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45頁、第166頁);被告上訴固曾爭執告訴人闖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惟依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23328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7661號卷第107至112頁)所示,已載明告訴人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且為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所援引,實難認原審未就被告爭執之情節為審酌,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
,業如前述,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誌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背及右小腿鈍挫傷」應更正為「下背及右小腿鈍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誌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黃玉枝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0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造成告訴人黃玉枝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61號被告陳誌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良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南側車道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金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黃玉枝由仁愛路2段與金山南路1段交岔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欲穿越道路前往公車停靠區,陳誌良見狀一時煞閃不及,不慎擦撞黃玉枝,致其當場倒地,受有右臉及右大拇指多處擦傷、背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誌良之供述被告陳誌良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闖紅燈,又沒注意左右來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劉勝川 、 馮晟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次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8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鑑裁字第1093223328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陳誌良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