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原告 黃萬祥
許劉美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家銀 原告 劉美雪 (兼劉 吳招治 之承受訴訟人)
周政宏 周秀珍 周宇心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諒 被告 周友志
周詠翔
周宣彣
王 周碧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壬佑 被告 周盛吉
周丁財
周丁煌
周碧娥 張 周碧蓮
王惠美 周惠英 王國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思瀚 被告 陳運洪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 陳銀霞 (即 周錦上 之承受訴訟人)
周鴻維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隆榮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純美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小玲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玲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 劉美惠 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 劉吳招治 ,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 可佐 (本院卷一第83至9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錦上於109年5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 周陳銀霞 、周鴻維、周隆榮、周純美、 周小鈴 、周玉玲,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本院卷一第573至582頁、卷二第27頁),經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劉吳招治於110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劉美雪,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四第181至188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1.訴請本院命 周劉來興 派下繼承人(即被告王惠美、周惠英、王國華、陳運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同區雙溪段雙溪小段167-1、168地號,下合稱系爭編號1土地)及同段592、730、729、731、727、653、579地號土地(原地號:同區雙溪段雙溪小段174-11、184-13、416、427、429、433、440地號,下合稱系爭編號2土地)(系爭編號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所示分割。」(調解卷第9頁)。嗣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1項聲明(本院卷一第399頁),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次變更,但其實質內容均屬分割方案之變更。而法院就分割共有物訴訟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則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許可。
四、被告周盛吉、周丁財、周丁煌、周碧娥、 張周碧蓮 、陳運洪(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周陳銀霞、周鴻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周隆榮(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一第47至51、55、57、65至75、169至175、181至187、197至201、423至427、428-9至428-1
7、543、545頁、卷二第73、77、79、83至89、97至105、109至113、133至137、142-1、142-2、189至193、201至223、245至261、291至295、303至309、313至327,卷三第35至41、45至65、181、263至293頁,卷四第51至65、71至85、133至137、146-11至146-19、146-23至146-29、267至281、285至29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土地係周 劉木火 派下(即原告等7人)及 周金印 及 周宗生 派下(即被告周友志、周詠翔、周宣彣、周盛吉、周丁財、周丁煌、 王周碧雲 、周碧娥、張周碧蓮、周陳銀霞、周鴻維、周隆榮、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等15人)共有,系爭編號2土地係 周劉木火 派下、周金印及周宗生派下、周劉來興派下(即被告王惠美、周惠英、王國華、陳運洪等4人)共有,而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11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本院卷第251頁,要旨參附表甲「110年9月23日」項)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周友志、周詠翔、周宣彣、王周碧雲部分:
1.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長輩周劉木火於日治時期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200日圓賣予被告長輩即周金印,依當時之法律,土地之買賣僅須雙方之合意,無須辦理登記,嗣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原告名下。又原告長輩周劉木火於日治時期總登記時,申請人住址為空白,有違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27條之規定,另登記機關在未獲原告長輩周劉木火本人或委託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逕自辦理登記,且未依法審查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錯誤登記要件,土地登記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者,原告長輩周劉木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予周金印迄今,均由被告及被告長輩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賦,可見被告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無所有權,其起訴請求分割即非適法,亦無應有部分可供分配。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110年4月8日陳報狀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第197頁,要旨參附表乙「110年4月8日」項)。
(三)周友志部分: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稅金、保管費還未結算,不同意分割;即使分割,希望保留其原本耕作區域等語。
(四)被告王惠美、周惠英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難以原物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被告王國華部分:主張不分配伊土地,而以補償方式或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六)被告周小玲部分: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誰:
1.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調解卷第53至144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37頁),惟被告周友志、周詠翔、周宣彣、王周碧雲否認之,辯稱周劉木火於日治時期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予周金印,系爭土地登記至周 劉火木 名下係地政機關缺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度〈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後登記簿冊判讀之問題分析及因應方式〉研究報告、 李智殷 〈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論文、繳稅證明、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本院卷一第245至292頁、第519至533頁)等件為佐。其中,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土地原係周劉木火、周金印、周宗生共有,系爭編號2土地原係周劉木火、周金印、周宗生、周劉來興所共有之事實,核與土地登記舊簿之記載內容相符(本院卷三第535至584頁),而依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記簿(本院卷三第585至602頁)所示,系爭編號1土地所有權人為「 周劉火木 等參人」,系爭編號2土地所有權人為「周劉火木等肆人」,周劉木火並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調解卷第35至5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2.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被告周友志、周詠翔、周宣彣、王周碧雲辯稱,周劉木火於日治時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200日圓賣予周金印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依上揭說明,周友志、周詠翔、周宣彣、王周碧雲自應就買賣契約成立、已交付價金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3.次查,被告周友志、周詠翔、周宣彣、王周碧雲提出研究報告及論文內容,固可佐證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買賣土地,依據當時民法,不需辦理登記等情,但就周劉火木與周金印間已達成買賣合意及已交付價金等有利事實,並無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係以田賦稅納稅證明等件,作為推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據方法。但衡諸親人間因無因管理而代繳稅費之情形,或使用他人土地而約定以繳納稅賦作為代價之作法,亦屬可能,可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縱使周金印有長期繳納系爭土地稅賦之事實,亦不足推認周劉火木有將土地出賣周金印之事實。再者,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可知,地政機關辦理總登記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再為辦理登記手續,以昭公信,俾免爭議。如周金印確有於總登記前買受周劉火木之應有部分,其應會認定周劉火木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於總登記時,周金印或其派下之共有人自得於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或於土地總登記之後,依新制度檢附有關文件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維權益。另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還可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但觀諸卷附資料,查無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後一二十年期間,有人對周劉木火之所有權為異議或申請更正登記之資料。如被告周友志、周詠翔、周宣彣、王周碧雲所陳屬實,周金印長年繳納他人稅款,竟就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無何更正或請求過戶之主張,實有違常理,自難認周劉火木已賣出所有權乙節可採。
4.依上,被告周友志、周詠翔、周宣彣、王周碧雲舉證不足認周劉火木派下已無所有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以土地登記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認定基礎,並可分成由2個派下共有之系爭編號1土地,以及由3個派下共有之系爭編號2土地等二群組,且原告均為共有人,其起訴應屬適法。
(二)有關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僅為分割方法之限制,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
2.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3559號函可稽(調解卷第53至144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37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66頁),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仍意見不一,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3.雖被告周友志以其在653地號土地上尚有農作物為由,辯稱原告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惟周友志耕作之事實行為,並非土地共有人間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所辯並不可取。
4.依上,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故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三)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2.查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共有9筆。其中729、730、731地號雖依序兩兩相鄰,但其餘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且地目有林業用地、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土地用途及性質各異,相鄰之729、730、731地號地目分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同種地目都不相鄰,可見相鄰者或不相鄰者均難合併為一塊性質相同之土地而規劃利用,有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卷三第79至148頁)。
3.本院審酌:
(1)系爭編號1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由2個派下共有,系爭編號2土地係由3個派下共有,如合併系爭編號1土地分割予2個派下,合併系爭編號2土地分割予3個派下,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共同人相同」要件,應屬適法,但如將系爭編號1土地及系爭編號2土地合併為一組分割,即不符「共同人相同」要件,不能認屬合法方案。且例如附表乙「110年4月8日」項之方案(本院卷第197頁),周金印、周宗生、 周宗水 派下雖有分得643地號土地之一半,但未分得630地號土地,亦非公允,此項及其他二項方案,均有將全部土地併為一組分割之問題,依上揭說明,均不可採。
(2)630地號雖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33.88平方公尺,且其上已建有古厝,現無人居住使用,有原告所提之現況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443頁、第511至513頁),然如附表乙所示3個派下集團方案為分割時,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僅66.94平方公尺(原告亦有相應之集團分割主張,後改稱非最佳方案,故在此不予論述,參本院卷第325頁),且仍為多人共有,不僅難就該建地為有效之利用,亦使建物利用土地之所有權關係複雜,損及土地經濟效益,並非適當。
(3)579、643、653、727、730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653地號面積為7,725.1平方公尺,579、6
43、727、730地號,面積則介於165.5至1823.5平方公尺間,以農牧用地之目的而言,面積本已較小,且共有人數眾多,如為原物分割,將使上開耕地更為畸零、細碎,不利於耕作使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更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精神相違背。但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價金分配之方法為分割,則有機會使單一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數減少,產權單純化,得為一致用途規劃,獲得更有效利用,亦可避免上揭耕地面積細分後過於零散,不利於整體規劃利用,影響農業經營,避免部分共有人發生分得袋地,徒增土地負擔問題。
(4)592、729、731地號係屬林業用地,3筆土地未相毗鄰且形狀不規則,為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影響自然環境,新北市政府業於107年8月15日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5591741號公告,林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3559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65至166頁),本件若依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原物分割後各筆土地可分得之面積,將有部分宗地面積未達0.1公頃,如以派下為集團分配,亦生未達0.1公頃之結果,顯有不當。
(5)又兩造間就579、630、653、731等地號應分歸誰取得,存在歧見,派下內部共有人意見亦有不一,例如原告提出附表甲之3項方案,原告周秀珍、周宇心、周政宏嗣於110年6月25日表示反對由黃秀諒以一人名義取得(本院卷四第37頁),難認適當。更有部分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應送達處所不明,且如附表丙之2項方案亦未周全論及其他共有人利益,堪認兩造所提具體方案尚未兼顧多數人共有人利益。
(四)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參酌兩造尚有其他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本院卷三第69頁),且部分共有人期待取得大面積土地等情(參附表甲及附表乙),如透過變價方式,可使有意願單獨運用土地者依其規劃取得整塊所需土地,亦可促使有綜效之鄰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以合理金錢分享土地潛在利益,讓無意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取得較佳之金錢分配數額,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較為有利,系爭土地自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加以變賣,並將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分割,應為適當,且630、643地號為第一組,579、592、65
3、727、729、730、731地號為第二組,價金應在組內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一,兩造共有土地及應有部分比例一覽表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附表甲: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以本院110年5月14日諭知原告提出一最佳分割方案後為準)提出日期特點備註110年5月21日由原告黃秀諒單獨取得653地號面積3,381.5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本院卷三第325、297頁。此方案黃秀諒取得逾期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110年6月30日由原告黃秀諒單獨取得653地號面積3,381.5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其餘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本院卷四第89、93頁。此方案黃秀諒取得逾期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110年9月10日由原告黃秀諒單獨取得579地號全部、653地號面積2,8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本院卷四第219、233頁。此方案黃秀諒取得逾期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110年9月23日由原告黃秀諒單獨取得579地號全部、653地號面積3,248.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本院卷四第245、251頁。此方案黃秀諒取得逾期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註:周秀珍、周宇心、周政宏嗣於110年6月25日表示反對上揭方案(本院卷四第37頁)。
附表乙:被告周友志、周詠翔、周宣彣、王周碧雲之分割方案提出日期特點備註110年1月14日579地號全部、653地號面積3,331.64平方公尺部分、630地號面積66.94平方公尺部分由周宗生、周宗水派下共有。592地號面積678.93平方公尺部分、653地號面積4,393.46平方公尺部分,由周劉來興派下共有。其餘土地由原告派下共有。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另含周盛吉、周丁財、王周碧雲、周陳銀霞、周鴻維、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張周碧蓮蓋章。110年3月2日630地號面積66.94平方公尺部分、579地號面積1,823.5平方公尺部分、653地號面積2,652.71平方公尺部分、727地號面積678.93平方公尺部分,由周宗生、周宗水派下共有。653地號面積5,072.39平方公尺部分由周劉來興派下共有。其餘土地由周劉火木派下共有。本院卷三第67、69頁。110年4月8日592、729、731地號暫不分割。630地號面積66.94平方公尺部分、579地號面積1,823.5平方公尺部分、653地號面積2,118.54平方公尺部分,由周宗生、周宗水派下共有。653地號面積3,859.29平方公尺部分由周劉來興派下共有。其餘土地由周劉火木派下共有。本院卷三第189至197頁,卷四第16頁附表丙:被告王惠美、周惠英之分割方案提出日期特點備註109年5月6日653地號以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電謄字第113128號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239頁)所示,編號A1由被告王惠美取得,編號A2由被告周惠英取得,編號A3由被告王國華取得,編號A4由被告陳運洪取得。本院卷一第231至232、239頁。110年4月9日同上;如難以原物分割,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三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