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二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二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二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弘岳 選任辯護人 林容 以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續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易科 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條第4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㈡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蕭弘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以106年度易字第80、304、450號判處罪刑及沒收,並諭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異議人於107年3月22日到案執行,嗣經異議人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准予繳交易科罰金等情,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書狀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臺北地檢於109年11月20日訊問異議人,異議人表示易科罰金
之資金來源係伊父親之退休金,至於本件待追徵之不法所得1,847萬2,964元部分,伊希望可以早點出監去工作以清償被害人,並在被問及不法所得與易科罰金之金額是否願同時分期繳納時,稱自己每月勞作金2千餘元可以全部給被害人,至於被問及:「依比例原則,你的不法所得過高,無法先行繳納易科罰金,故2年4月的刑期無法直接讓你易科罰金,有何意見?」時,則覆以:「今天沒有易科罰金,我再去執行2年4月,是否更沒有錢早點去還被害人。其實我是真的沒有欠被害人那麼多,無法易科罰金是你的權限,我希望你可以給我一次機會」云云,後經臺北地檢以109年12月18日北檢欽敏字107執續4字第1099106279號函覆異議人所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並指明:「經核本件犯行重大並經法院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雖為2年4月,惟臺端已入監服刑,並無執行之困難,且犯罪所得應執行沒收部分高達1,847萬2,964元整,並無履行之計畫,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等語(下稱本案函文),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及本案函文等件在卷可查。
㈢上開訊問期日筆錄雖僅載「問」、「答」,而未記載是否為
檢察官詢問,惟觀諸上開案件進行單由承辦檢察官手寫「1.詢問是否願分期繳納不法所得?2.若否,請近日提訊开(應為開之俗寫)庭我親自訊問」(見執續字卷第102頁),嗣當日筆錄第3頁由檢察官勾選「還監」並簽名(見執續字卷第105頁),其後109年12月17日進行單上則由書記官擬具受刑人執行方法意見:「本件受刑人蕭弘岳曾聲請就2年徒刑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親自庭訊後,就受刑人罪刑、執行不法所得不合比例原則提示受刑人提清償計畫後還押,其父親來電希望本署函覆後將委託律師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等內容提請檢察官核示(見執續字卷第108頁),檢察官於當日批示「可」後,臺北地檢即以本案函文通知受刑人(見執續字卷第109頁),勾稽堪認當次訊問係由檢察官訊問受刑人而非書記官,而經本院調查結果,109年11月20日訊問當日之錄音檔案未能尋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再衡諸異議人異議狀係指摘檢察官在訊問期日之開端即告知不准易科罰金(見附件所示異議狀第4、8頁),未曾質疑當日非由檢察官訊問,本件依卷內事證實難逕認本案執行訊問期日僅由書記官訊問受刑人而非檢察官,先予敘明。
㈣異議意旨雖指摘略以,異議人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聲請狀後
,檢察官在未事前通知異議人之情況下,臨時要求在監執行之異議人於無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接受訊問,並於訊問開端即表明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更表示除非異議人繳清犯罪所得,否則檢方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檢察官並無給予異議人事先準備之機會,導致被告無從即時就其自身之特殊事項,有無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情形為有效答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1.本件異議人於109年10月30日主動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本即應就己身聲請易科罰金之事由預做準備而提出;況自其提出聲請至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傳訊異議人到庭陳述,期間長達數周,堪認其已有充分之時間就聲請易科罰金之事由進行準備。
2.況109年11月20日訊問期日,檢察官亦當庭使異議人就能否同時繳納易科罰金及犯罪所得、及因比例原則本件不法所得過高難先行繳納易科罰金等情表示意見,至同年12月18日始正式發函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該日期距離檢察官訊問已長達近1個月、距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則已逾1個半月,異議人於此期間自得就其是否具有特殊事由、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情形提出相關證據進行答辯。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迄至110年1月27日委請律師向本院聲明異議時,不但全未提出其聲明異議狀中所稱「自身之特殊事項」、「有無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之相關證據,甚至亦未提出任何清償被害人之具體方案,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至異議人雖又指摘檢察官並未主動告知異議人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亦未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事詢問異議人,甚且未告知其救濟方式,是檢察官上開處分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自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至今,均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現行法律中並未有檢察官應主動告知受刑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律規定,況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乃係由受刑人依其自身之狀況決定,檢察官無從過問,自難以檢察官並未主動告知異議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即認檢察官有違法之情。
㈥異議人另雖又指摘,前開判決經法院審理後,已依情節輕重
區分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顯然認為本件應以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已足,今執行檢察官竟在無其他證據及理由之況下變更法院之決定,顯然已侵害法院之審判權,且有重複評價之嫌云云。然查:
1.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前所述。
2.而本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所得甚高,且清償金額極少,又異議人經詢問後仍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不能執行之狀況,故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亦如前述,原處分難認有何侵害法院審判權及重複評價之虞。
3.又本件異議人自述易科罰金之資金係由其父親之退休金支應,則異議人與其父間代繳易科罰金之法律關係為何即有疑問,如為異議人向其父借貸資金,是否有額外增加異議人債務進而稀釋被害人債權之虞,亦有可疑,益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係侵害法院審判權及有重複評價之虞,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㈦異議人復指摘,縱令須入監執行始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然異議人於檢察官為上開書函作成同時,已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9年,且早已入監執行,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惟:
1.按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本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異議人本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刑期為9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刑期為2年4月,尚難認於執行該不得易科罰金之9年刑期後,接續執行該2年4月之刑期竟會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異議人倒果為因,指稱因自己已入監執行故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所指似有誤會。
2.況查本案異議人之犯罪所得高達千萬之譜,足見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對於法益之侵害非微,然異議人至本案執行中仍未能坦誠面對己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向檢察官稱:「我是真的沒有欠被害人那麼多」云云(見執續字卷第104頁),尚難認異議人執行至今已見反省、矯正、教化之效。
3.又異議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刑期高達2年4月,估算其所需繳納之易科罰金金額約在80餘萬元之譜,然異議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僅扣得22萬元及其餘一般物品擬拍賣抵繳犯罪所得,此外異議人別無任何清償行為;且異議人於檢察官上開訊問期日中,對於檢察官問及其餘不法所得1,847萬3,964元是否願與易科罰金之金額同時分期繳納時,僅稱每月勞作金約2千多元可以全數給被害人云云(見執續字卷第104頁),顯然無任何具體有效之清償計劃,是檢察官認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並於本案函文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此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之執行過程中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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