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勒建慈聖宮法定代理人 林志隆 被告 雷淵如
林玫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
何彥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林志隆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主張其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被告提出之本院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15號109年9月3日調解筆錄、原告之當選證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執事名冊、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等,林志隆應於111年1月31日任期屆滿前依照章程規定,辦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改選,且已於111年1月9日由訴外人 林再發 當選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1月9日變更為林再發,原告仍以林志隆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法定代理權。經本院於同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由林再發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9頁),並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惟原告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103至1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院以解決本件訴訟為限,仍在原告欄暫列自稱為法定代理人之林志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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