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銘
林芝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吳建銘、林芝洳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銘、林芝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卷第60頁、第89至91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為前後2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已相隔數十分鐘,且地點不同,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具有獨立性,其等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原審論以一罪,應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因認告訴人多次強制猥褻其子,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而一時氣憤誤罹本案,被告2人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宣告法定對低刑期尤嫌過重,且被告等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宣告,認事用法容有疏誤,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被告吳建銘本案2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林芝洳本案2次公然侮辱之行為,皆係因向告訴人究責,而分別係基於同一傷害、公然侮辱犯意,且時間仍屬密接,原審認係接續犯,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因其等之子與告訴人發生性騷擾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終究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5日,就被告2人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本院兼衡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卷第65至66頁、第83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林芝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慧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芝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4至15行所載「林芝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林芝洳猶然忿忿不平,遂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第1頁第16至17行所載「吳建銘則再度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吳建銘亦猶然忿忿不平,遂承前傷害之犯意」,第2頁第1行「右側膝部挫傷」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擦傷」外,並補充被告吳建銘、林芝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建銘、林芝洳為本件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本件告訴人劉○○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2人行為時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一節應均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吳建銘、林芝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吳建銘本案2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時間緊接,應論以一罪;被告林芝洳本案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時間緊接,應論以一罪。上開犯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分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其等之子與告訴人發生性騷擾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終究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98至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惟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再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亦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林芝洳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平板電腦及塑膠椅,既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均非違禁物,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20號被告吳建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芝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銘、林芝洳依其智識經驗及所得資訊,應知劉OO(92年2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因聽聞其子疑似遭在跆拳道館擔任助教之劉OO性騷擾(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另由貴院少年法庭審理),遂氣憤難耐,前往前開跆拳道館(地址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林芝洳先以平板電腦、徒手腳毆打劉OO頭部及身體,復由吳建銘以徒手拉扯並毆擊劉OO頭部及身體,致劉OO倒地後,林芝洳再持館內塑膠椅,及以徒手腳攻擊劉OO之身體,吳建銘、林芝洳於攻擊劉OO時,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上址,辱罵劉OO為變態、敗類、掛著羊皮的狼等語,足以貶損劉OO之人性尊嚴,嗣吳建銘、林芝洳經道館教練洪OO制止後始停止攻擊。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吳建銘、林芝洳偕劉OO、 洪英峰 ,前往劉OO母親經營之商店(地址詳卷)欲與其理論時,林芝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該址,辱罵劉OO為變態、披著羊皮的狼、 王八蛋 等語,吳建銘則再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劉OO未及注意,以徒手毆擊劉OO頭部,終致劉OO因當日吳建銘、林芝洳之攻擊行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擦傷、咽喉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暈等傷害。嗣因劉OO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銘、林芝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洪OO警詢之證述。4案發跆拳道館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13張。5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吳建銘、林芝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吳建銘、林芝洳就109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在跆拳道館,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建銘對告訴人2次傷害行為、1次公然侮辱行為;被告林芝洳對告訴人1次傷害行為、2次公然侮辱行為,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林芝洳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平板電腦及跆拳道館椅子,前者為被告林芝洳隨手利用手持物品發起攻擊,衡情應非預謀用以毆打告訴人,其沒收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後者則非被告林芝洳所有,爰均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