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復於八十七年間犯牙保贓物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在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河床,竊取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所有之原木一支(長四.一公尺,直徑O.四公尺),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 劉坤乙 、 余宏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往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百姓公廟,欲與乙○○會合,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劉坤乙、余宏彬行經南投縣○○鄉○○○○道路三公里處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劉坤乙、余宏彬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乙○○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某時許(公訴人載為同年八月間),在南投縣○里鄉○○○路(起訴書及移送書誤載為水里鐵路)二十五公里(明隧道)處,連續竊取丙○○所有之板模共六十塊(含三X六尺三十塊;三X七尺三十塊),得手後,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 蕭文正 (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四十五分),丙○○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三十甲集貨場旁空地,發現蕭文正置於該空地之板模中摻有其所有遭竊之上開板模共三十一塊(含三X六尺三塊、三X七尺二十八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原木是漂流木,係伊在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河床撿到後,叫劉坤乙、余宏彬開車來載,不是偷的;伊本身是做板模工作,查獲的板模都是伊自己做的,不是偷來的云云。惟查,㈠右揭被告如何竊取前開原木一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九時許,由被告駕駛鏟土機將上開原木搬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再交由不知情之劉坤乙、余宏彬駕駛該自小貨車載往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百姓公廟會合,嗣經警查獲,被告有打劉坤乙的行動電話,叫劉坤乙承認就好,不要將被告講出來之事實,亦據證人余宏彬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林業推廣員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前開原木係由被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甚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承撈漂流木,並經准許在案,承撈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事實,固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承撈第十二號漂流木承撈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且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四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伊之前有申請承撈漂流木,但已過期,有重新申請,但未核准等語,則被告對於承撈漂流木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乙節,早已知之甚詳,其明知原有承撈漂流木之許可逾期失效後,復撿拾上開原木據為己有,益見其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昭然若揭,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原木是撿到的云云,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㈡蕭文正曾至被告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一○一號住處旁空地,向被告購買前開丙○○遭竊板模等情,業據證人蕭文正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當時在場之 黃炳盛 、 黃正鎏 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指稱:因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清點板模時發現板模失竊,伊的板模在鑽孔間距與別人的鑽孔間距不同,蕭文正被查獲的板模,與伊失竊的板模,其鑽孔間距一模一樣,伊有拿伊所有的板模去比對,完全吻合,所以伊才認定前開板模是伊所失竊之板模等語,參以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其不認識蕭文正,也沒有賣板模給蕭文正云云,嗣於偵查中與蕭文正當庭對質時旋改稱:與蕭文正見過幾次面,有說要賣板模給蕭文正,但沒賣給蕭文正等情,足見其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苟其未竊取前開板模復將之販售與蕭文正者,何需情虛至此?是其上開所辯沒有偷板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復於八十七年間犯牙保贓物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竟為貪圖私利一再觸犯竊盜刑章,及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