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起,關於「與不詳之車輛發生擦撞,再自行滑倒,並滑向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行失控滑倒,並倒向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下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97年度偵字第19650號被告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7年5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食用及飲用燒酒雞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之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7年5月5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上興街2段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不詳之車輛發生擦撞,再自行滑倒,並滑向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經送往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17.44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8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
本件被告經醫院抽血檢測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1.08MG/L,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行滑倒而肇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6張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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