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82號、第25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思悛悔,㈠於95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鎖上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插於機車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出示前開竊得之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不知情之「頂好超商」店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丁○○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丁○○並接續於該2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1式
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各1枚,作成「丙○○」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接續向「頂好超商」店員提出上揭偽造「丙○○」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頂好超商」,並使不知情之「頂好超商」店員依交易內容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飲料及670元之香菸予丁○○。嗣因丙○○發現財物被竊,經調閱刷卡紀錄,始悉上情。㈢另於95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之改懸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避免警方之查緝。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丁○○騎乘懸掛FMB-823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沈侑 譌所有,於95年10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5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及板橋市交界之大漢溪橋下予以收受,作為日常代步之用。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丁○○雖可預見其妻乙○○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並以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志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丙○○、甲○○、 沈侑譌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沈侑譌於警詢中及證人陳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8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明細表1紙、消費簽帳單2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丁○○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丁○○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丁○○係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前後2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等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且其可預見乙○○所交付之機車係贓車而仍收受,造成被害人沈侑譌追回失物之困難,復盜用被害人丙○○之信用卡消費,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及所收受之贓物均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丙○○、甲○○、沈侑譌,對被害人丙○○、甲○○、沈侑譌所生之損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5月、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乙○○可預見「小玉」所交付之機車係贓車而仍收受,造成被害人沈侑譌追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沈侑譌,對被害人沈侑譌所生之損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頂好超商」而非屬被告丁○○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丙○○」簽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機車均非被告丁○○或乙○○所有,已經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人認丁○○於95年5月至6月間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甫於95年10月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乙○○於95年7、9月間亦因涉犯竊盜及贓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再犯竊盜及贓物罪,足見被告丁○○、乙○○有犯罪習慣,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院審酌被告乙○○前述犯罪情節,認處以拘役50日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又被告丁○○於95年間,固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依其竊盜犯罪之間隔及次數而言,是否即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難遽予認定,且被告丁○○本件竊盜及收受贓物之動機均係為取得代步之交通工具,本院就本案已依被告丁○○前揭犯情,諭知有期徒刑各5月、3月、3月,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尚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丁○○有犯罪習慣為由,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95年度偵字第2814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玉」之女子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5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口,向「小玉」借用收受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認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聲請移送併辦等語。然併辦部分之犯行距離本案已超過1月,故二者於時間上並無密接性可言,且此2次犯行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是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表:
~F0~T32┌──┬────────┬────────────┬─────┬───────────────┐│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及簽帳單│├──┼────────┼────────────┼─────┼───────────────┤│1│95年10月8日上午│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5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10時6分許│1樓「頂好超商」││丙○○」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2│95年10月8日上午│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70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10時28分許│1樓「頂好超商」││丙○○」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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