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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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並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如何不當,而認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詳加說明,核其職權裁量,並無不當。至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對擄人勒贖罪為唯一死刑,認有情輕法重情形時,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是該唯一死刑立法,與憲法尚無牴觸。自不宜援引為本件未依法酌減其刑之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詞為量刑上之爭執,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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